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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文业与徐晓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业,徐晓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1号原告何文业,男,壮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莉珍,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红,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江朵、胡珊,均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业诉被告徐晓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徐晓红驾驶粤B283**号小型轿车行至博罗县龙华镇龙宁路路段时,与原告何文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文业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故。根据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第0007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1月30日住院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之后,原告转至广西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全休息4至6周。2014年11月12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83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文业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何文业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3、建议何文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营养80日,护理80日。被告徐晓红作为肇事车辆粤B283**小型轿车的驾驶者及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283**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人,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4465.43元,包括医疗费120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8000元/月/2人×150日);护理费10666.67元(8000元/月/2人×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3791.18元(8343.5元/年×27年×30%/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承保信息、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发票;4、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结婚证;6、抚养证明、赡养证明、户口本;6、车票;7、鉴定发票及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徐晓红主体资格有误,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信息不符,请法院核实被告徐晓红的身份信息;我方已预付医疗费792元;原告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8条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多项诉请不合理,请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定期限内,应另案处理。关于医疗费应扣减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过高,请予以调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8000元/月,我方认为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以调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仍然证明其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抚养人为3人,但此项计算金额只计算2个小孩,应视为放弃原告对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两个小孩的抚养人系数已超过一,原告只能主张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生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徐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了被告徐晓红身份信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徐晓红身份信息的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证明显示原告的暂住地为农村而非城镇,关于房东信息,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没有法律效力,证人本身无法证明其居住生活在长宁镇水边村且是广西横县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对结婚证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两个小孩应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因此两小孩的被抚养人系数相加为1,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例如2014年4月15日博罗县西站到惠州总站,即不在住院期间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是在门诊治疗期间;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何文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银行支付凭证,且本身系复印件无证明力。经��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徐晓红驾驶粤B283**号小型轿车行至博罗县龙华镇龙宁路路段时,与原告何文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何文业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文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文业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转至广西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全休息4至6周,带药,不适随诊,1周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关系、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中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何文业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何文业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建议何文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25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何文业系农业户口,现有被扶养人母亲黄月梅,1955年7月12日生,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女儿何玉烨,2009年11月16日生;儿子何永辉,2011年9月30日生。被告徐晓红系粤B283**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7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文业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文业构成拾捌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12015.38元,原告提交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发票、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792元并在庭审期间提交有银行电子回单,但无法证明其系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只提供有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及配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本次事故伤残等级及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本院支持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有部分相关票据作为凭���,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01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误工费8996.30元(21891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4798.03元(21891元/年÷365天×8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33791.18元(8343.5元/年×12年×30%÷2+8343.5元/年×15年×30%=33791.18元,按原告诉请计算两人);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5016.6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5016.69元由被告徐晓红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徐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业120000元。二、被告徐晓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业事故损失不足部分35016.6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原告已预交3004元),由原告何文业负担30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