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河与左乾宏,刘爱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左乾宏,刘爱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黄河,男,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安卫,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左乾宏,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霞,女,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河诉被告左乾宏、刘爱霞、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乾宏、刘爱霞委托代理人袁国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乾宏、刘爱霞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许55分许,被告左乾宏驾驶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开江县经梁平县境内102省道往梁平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102省道22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张兴志发生碰撞后,又分别刮撞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由原告黄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的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停放的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河人行道上的黄河、刘纯全、刘鑫鹏及路外雨棚,造成张兴志死亡,黄河、黄河、刘纯全、刘鑫鹏受伤及车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河受伤后被急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次日晚被转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4日,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渝公交认(2014)第0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乾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河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左乾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306.96元、误工费4755.47元(35666.00元/年÷12个月÷30天×48天)、护理费3840.00元(80.0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00元(其中重庆三峡医院40.00元/天×35天、梁平医院15.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42528.80元(35666.00元/年×20年×34%)、鉴定费2100.00元、康复治疗和门诊定期检查费68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50.00元/天×150天)、交通费518.00元、住宿费13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三轮车修理费3650.00元,共计403934.2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乾宏、刘爱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渝B27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爱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爱霞已经向原告黄河支付医疗费180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刘爱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刘爱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左乾宏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被判决有期徒刑1年2个月,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统一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当为171468.80元(25216.00元/年×20年×34%);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存在;对超出诉讼费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左乾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应当按照6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城镇户口为25216.00元/年,农村户口为8332.00元/年;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康复门诊费,由于原告已经由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按照10.00元/天机算,计算5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左乾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三轮车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3650.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甘09055**号拖拉机和渝F0H8**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本案不属于多车相撞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案交通事故仅是一起单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处于使用过程中的只有渝B27G**号肇事车辆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但是人力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交强险的赔偿是使用中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体现甘09055**号拖拉机和渝F0H8**号摩托车提车的地方无交通标线控制,不属于违法停放。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肇事车辆与甘09055**号拖拉机、渝F0H8**号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相撞造成行人受伤、财物受损。甘09055**号拖拉机和原告黄河没有发生任何接触。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即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也是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左乾宏驾驶车牌号为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开江县经梁平县境内102省道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102线22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张兴志发生碰撞后,又分别刮撞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龙永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的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停放的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和人行道上的原告黄河、刘纯全、刘鑫鹏及路外雨棚,造成张兴志当场死亡,黄河、龙永书、刘纯全和刘鑫鹏受伤及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左乾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河、张兴志、龙永书、柏世明、黄河、刘纯全、刘鑫鹏无责任。原告黄河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7134.51元,门诊医疗费1873.15元,共19007.66元。后转入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3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689.27元,住院医疗费97054.94元,共97744.21元,伤情诊断为左侧第4-11肋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轻型脑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髋臼后部,左侧耻骨梳骨折,左侧髂骨后部骨折、右髌骨、右股骨内外踝骨挫伤,髌骨骨折待排,脾切除术后、胰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从重庆市三峡中心出院后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00.10元,住院医疗费2158.99元,共2559.09元。2014年11月5日经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黄河左侧4-11肋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8级,外伤性脾缺失伤残等级为8级,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9级;2、原告黄河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600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00元;3、原告黄河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需150日左右。原告黄河支付鉴定费2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黄河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查鉴定。2015年1月13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鉴定结论:原告黄河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8级,外伤性脾破裂、摘除,伤残程度为8级,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伤残为10级。2015年1月19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河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鉴定:1、原告黄河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非医保内医疗费为4334.14元,2、在重庆三峡中心卫生院非医保内医疗费为17207.68元,3、在新盛中心卫生院非医保内医疗费为97.48元,未发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医疗费用。原告黄河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在1996年7月6日出生的黄某甲和1990年2月28日出生的黄某乙,原告黄河及两名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黄河事故发生前在梁平县新盛镇新街经营超市。另查明,被告左乾宏与被告刘爱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左乾宏驾驶的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爱霞名下,被告刘爱霞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本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97号调解书中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本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曹啟成被撞树木赔偿款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余额为1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甘09055**号拖拉机、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爱霞、左乾宏为原告黄河垫付费用18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黄河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4306.96元、误工费4755.47元(35666.00元/年÷12月÷30天×48天)、护理费3840元(80.0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00元(其中万州40.00元/天×35天,梁平15.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42528.80元(35666.00元/年×34%)、康复和门诊检查费6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150天×50.00元/天)、交通费518.00元、住宿费13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三轮车修理费3650.00元,共计403934.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梁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包括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重庆三峡医院病历资料(包括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重庆三峡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重庆三峡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重庆三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河营业执照复印件、修车发票1张、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左乾宏、刘爱霞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垫付费用收条2张、银行汇款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乾宏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黄河受伤,被告左乾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黄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乾宏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爱霞虽为被告左乾宏驾驶机动车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爱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及渝F0H8**号三轮摩托车两辆机动车随在中国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黄河渝F0H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该摩托车第三人,也无证据显示原告黄河的受伤与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由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对于原告黄河受伤产生各项损失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黄河纳入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310.96元(其中剔除非医保内医疗费21639.30元)、康复和门诊检查费6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150×20.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15.00元(34×30.00元/天+15.00元/天×13天)、护理费2820.00元(47天×60.00元/天)、误工费4329.07元(32919.00元/年×48天)、残疾赔偿金171468.80元(25216.00元/年×20年×34%)、交通费400.00元、三轮车修理费36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315093.83元。其中医疗费系根据原告黄河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定;康复和门诊检查费系根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系根据本地营养费一般标准,结合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加强营养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根据原告在各地医院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医院所在地住院伙食费一般标准和原告自行主张标准确定;护理费,系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护理费一般标准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开超市为生,根据批发零售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存在持续误工时,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原告定残日期应确定为第二次评残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黄河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上年度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0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出生年月结合定残日期,计算20年,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4%;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400.00元;三轮车修理费,系根据原告提交正式修理费发票确定;鉴定费系根据原告提交正式鉴定费发票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左乾宏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住宿费是指受害人不能住院也不能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对住宿费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各类财产损失,纳入赔偿总金额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剩余总保额421400.00元。在交强险中将根据各原告各分项损失在总分项所占比例进行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将按照所占剩余总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乾宏自行承担,剔除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被告左乾宏承担。综上,对原告黄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511.61元,品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511.6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193031.87元,仍有不足的部分29811.05元、剔除的非医保用药21639.3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53550.35元由被告左乾宏赔偿,品除被告左乾宏垫付费用18000.00元后,被告左乾宏尚需赔偿原告黄河35550.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河各项损失共计68511.61元,品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河58511.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河各项损失共计193031.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左乾宏赔偿原告黄河各项损失共计53550.35元,品除被告左乾宏垫付费用18000.00元后,被告左乾宏尚需赔偿原告黄河3555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0元,减半收取988.00元,由被告左乾宏负担,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左乾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