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上阳房地产公司员工。2007年4月6日因犯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本市江汉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场角路路口时,遇值勤民警检查,被告人王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向右打方向盘,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鄂A×××××号出租车及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擦。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9.3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