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德安与徐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安,徐劲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德安,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徐劲松(系青白江桂枫苑园艺场业主),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暂住地为青白江桂枫苑园艺场。原告张德安与被告徐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安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的青白江桂枫苑园艺场做杂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3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劲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的青白江桂枫苑园艺场做树木栽植等杂务,劳动报酬每天按7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部分。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德安2014年园子管理人工费共计肆仟叁佰元正。小写:43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劲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安劳动报酬4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劲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