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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车俊民与王艳军、雷震、刘超、陕西省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车俊民,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退休干部。法定代理人董菊芳,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车向前,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居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康华锋,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震,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刘超,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淑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车俊民与被告王艳军、雷震、刘超、陕西省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菊芳、委托代理人车向前、康华锋、被告王艳军委托代理人李浩凯、被告雷震及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陕西省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俊民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艳军驾驶陕ET31**出租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物流前超车时,因对面来车受阻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救助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合阳县中医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对原告医疗费256752.25元、后续治疗费146000元、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3456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224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920元共计1064626.2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车俊民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城镇户口情况;2、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兄弟出租汽车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为陕ET31**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合阳县医院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每日清单、出院证、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处方、医疗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及原告伤情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6、交通费票据15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而支出的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王艳军辩称,陕ET31**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亦为原告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王艳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计金额853.7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所花去的检查费用;2、收条6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先后为原告支付的现金数额。被告雷震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已将车辆的夜班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艳军,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震提供了其与王艳军签订的《出租车夜班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刘超辩称,陕ET31**出租车虽系我本人所有,但我已于2014年4月4日将该车承包给被告雷震,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出现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处理,与我本人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超向本院提供与被告雷震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兄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兄弟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我公司愿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所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的前提下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我公司愿每年给付一次,下年度的原告可来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领取;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请法庭判决时予以扣除;5、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赔偿;6、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五被告认为其部分医疗费发票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部分医疗费票据无处方,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原告医疗费应核定为255458.55元,其他医疗费用因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雷震、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兄弟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四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153张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也实际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故其交通费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王艳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艳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收黄春学的2000元不认可,对其他收条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王艳军已支付原告现金2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陈述的其诉前垫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艳军驾驶陕ET31**出租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物流前超车时,因对面来车受阻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车俊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俊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转入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肺炎(双侧)、2、I型呼吸衰竭3、败血症4、凝血功能异常5、低蛋白血症6特重型颅脑损伤7、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8、左侧顶叶脑挫裂伤9、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10、双侧顶骨、右侧枕骨、左侧额骨骨折11、双侧额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原告车俊民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并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本次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俊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辆陕ET31**出租车属被告刘超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兄弟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客运业务,2014年4月4日,被告刘超与被告雷震签订协议,将该车承包给被告雷震经营,承包期限为1年,由被告雷震每月向被告刘超交纳租金43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雷震又与被告王艳军签订《出租车夜间承包合同》,将该出租车的夜间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艳军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兄弟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55458.5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920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车俊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93天×30元/天)。原告车俊民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因原告此次外伤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仍需由专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健康状况,其护理期限及后续每年预防并发症的期限暂定为5年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153440元(80元/天×93天+80元/天×365天×5年)。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外伤后续行颅骨修补术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后续每年预防并发症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需110000元(50000+12000元/年×5年)。原告车俊民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70562元(24366元/年×7年);原告受重伤后长期卧病在床,应加强营养更有利于其早日康复,故其营养费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车俊民人身遭受严重损害,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9170.55元。(被告王艳军已垫付原告现金29500元,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诉前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超将车辆承包给被告雷震经营,被告雷震又将车辆的夜间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艳军经营,被告王艳军驾驶该车辆经营期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俊民受伤,故被告王艳军、刘超、雷震应对大地财险渭南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下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兄弟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陕ET31**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亦应与被告王艳军、刘超、雷震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俊民医疗费255458.55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562元、护理费1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20元,以上各项共计729170.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诉前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现金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王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赔偿109170.55元(被告王艳军已支付的原告现金29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雷震、刘超、陕西省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车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艳军、雷震、刘超、陕西省合阳县兄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雷艳芳人民陪审员  侯超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