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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信忠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朱信忠,戴孝生,武强,张庆珂,叶剑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1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信忠,居民。原审被告戴孝生,居民。原审被告武强,居民。原审被告张庆珂,居民。原审被告叶剑锋,居民。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信忠、原审被告戴孝生、武强、张庆珂、叶剑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朱信忠诉戴孝生、武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张庆珂、叶剑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朱信忠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朱信忠与戴孝生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时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亦约定“三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以及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沛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了该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裁定书的笔误,补正内容为: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沛民初字第2388号”应为“(2015)沛民辖初字第0001号”。本院认为,2012年2月1日,朱信忠与戴孝生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时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其对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知悉并受其约束。本案原告住所地、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地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原审法院对该租赁合同争议纠纷进行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管辖亦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