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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世平申请执行毛文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世平,毛文莉,刘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自流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熊世平,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毛文莉,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第三人刘永福(被执行人毛文莉之夫),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熊世平与被执行人毛文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毛文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熊世平借款506,60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3,320.00元。2015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毛文莉及第三人刘永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自流井区龙汇街丹桂龙汇家园9栋的房屋作价640,000.00元(不经评估、拍卖程序)交付申请执行人熊世平抵偿被执行人毛文莉债务640,000.00元并于领取本裁定书时给付申请执行人熊世平40,000.00元。2、申请执行人熊世平自行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并放弃其他权利。3、执行费9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熊世平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毛文莉及第三人刘永福共同所有的位于自流井区的房屋作价64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熊世平抵偿被执行人毛文莉债务640,000.00元;被执行人毛文莉及第三人刘永福并于领取本裁定书时给付申请执行人熊世平40,0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熊世平自行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放弃其他权利。(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熊世平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熊世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礼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