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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非营运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城东路与银沙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8.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执法视频光盘,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练一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