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泽与被大石桥市民政局请求履行职责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大石桥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钢都村**号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民政局,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泽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民政局请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大石桥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乱收费问题,被告于当日受理。同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大访转字(2013)88号工商局个体协会乱收费问题的回复,内容为,杨泽:对于信访人杨泽反映工商局个体协会乱收费问题一事,我科室于第一时间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应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我局多次与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协调,但信访人仍不同意协调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社会团体具有登记、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反映问题后,即向个体劳动者协会及业务主管单位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并作出回复。这一过程,表明了被告已履行职责。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否满意,是被告履责后的另一行政关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被上诉人回复大石桥人民政府信访办的材料,并非是给上诉人的答复,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收到答复的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上诉人到大石桥市政府上访,大石桥市信访办公室遂于2013年8月6日以【大访转字(2013)008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将该事交答辩人单位处理,答辩人单位领导立即责成有关科室同工商局及个体劳动者协会进行协调处理,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作为行为。原审原告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大石桥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其乱收费;2、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反映问题。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对大访转字(2013)88号工商局个体协会乱收费问题的回复;2、大石桥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会费收取、使用的证明材料。证明已履行了职责。以上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民政局具有对社会团体登记、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杨泽向被上诉人反映个体协会乱收费问题情况要求处理,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反映问题后,即向个体劳动者协会及业务主管单位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并作出回复。这一过程,表明了被上诉人已履行职责。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