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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2015民二52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曾有材料款给原告刘某某,经多次催促,但被告还是推诿、拖延、躲避,迟迟不予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和责任,截止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开了两张期票,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到期不能进帐,签章不符,均为假票,以此再次欺诈。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刘某某的材料款计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诉讼完毕时止的银行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夹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工程所需夹板。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夹板,经双方结算后在原告所出具的送货单上确认货款总额为1896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原告所供货款总额为189600元,已付30000元,余款159000元,同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并同意另外加付10000元款项作为原告追讨期间各项费用的补偿。后被告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分于2015年1月20日及3月30日出具了两张面额均为100000元、付款人为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但均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之故,被原告所在当地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拒绝付款。原告再经多方追讨无果后,无奈遂提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所提供款合同、送货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额度为200000元,但所提交银行拒付支票付款方为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非被告方公司,难以证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原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欠款159000元,另付原告追讨期间包含利息在内的各项费用补偿10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清偿所作的最后结算约定。故被告应当清还所欠原告货款为159000元,另外还应支付利息等各项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按时偿还,原告为此遭受相应的延付期间利息损失,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未能就律师费用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150元,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