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吕小红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吕小红,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市人防大楼第7层、13-14层)。原告吕小红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吕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红诉称:2014年10月3日22时22分许,原告吕小红驾驶其所有的鄂J0V***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京港高速公路湖南地段1339Km+585m时,与贾光明驾驶的荆门纵海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081**(鄂H18**)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吕小红车上的乘客吕小峰当场死亡,吕小红、吕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吕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吕小峰、吕德明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吕小红、受害人吕小峰的家属及吕德明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吕小红的损失获得了部分赔偿,并已向受害人吕小峰、吕德明支付了部分损失。原告吕小红所有的鄂J0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有向原告理赔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76436.5元。原告吕小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J0V***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吕小红所有;3、商业保险单,证明鄂J0V***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4、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小峰、吕德明不负事故责任;5、(2014)临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医药发票、病历资料、伤情司法鉴定书,7、伤情鉴定费发票;8、临价车认(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据5-9证明原告原告吕小红的损失为10466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已赔偿46549.3元;(2014)临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11、方荣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据10-11证明受害人吕小峰的损失为10036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已赔偿358772.2元,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吕小峰的家属方荣等人30000元;(2014)临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13、吕德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据12-13证明受害人吕德明交通事故损失为2985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已赔偿21536.8元,原告吕小红已赔偿受害人吕德明8321元。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吕小红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鄂J0V***车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1)死者吕小峰、伤者吕德明是鄂J0V***的车上乘客,车上乘客责任险的限额为1万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故吕小峰及吕得明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10000×70=7000元;(2)原告吕小红的损失应当在其购买的车人人员(司机)责任险三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吕小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商业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公司在限额内承担30000×70=21000元;3、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及原告及其他人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22时22分许,原告吕小红驾驶其所有的鄂J0V***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京港高速公路湖南地段1339Km+585m时,与贾光明驾驶的荆门纵海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08***(鄂H1***)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吕小红车上的乘客吕小峰当场死亡,吕小红、吕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吕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吕小峰、吕德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小红、受害人吕小峰的家属左桂花、方荣、吕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已生效的(2014)临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吕小红的人身损失67664.5元(含医疗费49265.7元、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5582.3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8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为355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吕小红损失共计104664.5元;原告吕小红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吕小红216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24006.5元,荆门纵海燃气有限公司赔偿了900元。原告吕小红车上的乘车人吕小峰已死亡,根据已生效(2014)临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小峰的损失为893062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0元,左桂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吕佳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03672元。原告左桂花、方荣、吕佳鑫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8238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276385.6元,原告吕小红赔偿了3万元。原告吕小红车上的乘车人吕德明受伤,根据已生效(2014)临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德明的损失为29857.9元(含医疗费14355.5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4933.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吕德明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德明1797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3116.2元,荆门纵海燃气有限公司赔偿了450元,原告吕小红赔偿了8321元,应扣除原告吕小红自己承担的鉴定费1050元,实际原告吕小红赔偿额为7271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鄂J0V***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保险金额3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4),保险金额10000元/人。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小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吕小红与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原告吕小红出具商业保险单为凭,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原告吕小红的人身损失为(67664.5元-21642.8元-1500元)×70%=31165.19元,应不超过车人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3万元,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小红3万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吕小红(35500元-2000元)×70%=23450元;原告吕小红车上人员为2人,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原告实际赔偿了37271元,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车人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吕小红17271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0721元。原告吕小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76436.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0721元,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吕小红是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这个应以原告吕小红及吕小峰、吕德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而不是以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金额来计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小红理赔款70721元。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