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胡水根与邓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根,邓仁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胡水根,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其武,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仁喜,男,汉族,1942年4月1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代理人:龚家武,湾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水根与被告邓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其武、被告邓仁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短期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当天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到期被告未归还。2012年3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至7月。2012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计1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款,原告得到了偿还,不存在至今未还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2009年12月4日的借条是复印件,2012年3月6日的借条是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南昌农商银行江大分理处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证据三:南昌华洪机械厂危房改造费用开支三张,证明原告从事合作事务花费91240元。证据四:联合协议书及联合设计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联合办理华洪机械厂危房改造事实。证据五:(2014)湾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邓仁喜2009年12月4日的1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因为这张借条只是一个复印件,不是原件;这张借条已被换成了2012年3月6日的借条,其原件被被告收回来了。对邓仁喜2012年3月6日的1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2009年12月4日的10万元的借条被换成了2012年3月6日的借条后,原告已经从江西省煤矿设计院2013年9月24日转给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湾建公司)的合作设计费即给邓仁喜的劳动报酬中在2013年9月25日得到了偿还;2.原告在被告借的10万元得到偿还后,本该将2012年3月6日的借条还给被告的没有还给被告,本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3.原告将本该将2012年3月6日的借条还给被告的没有还给被告的借条,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企图再次向被告要第二次钱,其行为严重违法且无关联,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二的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合伙的事情,原告有无出现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中的联合协议书是湾建公司与江西省建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合设计协议书是湾建与煤矿设计院签的合同,该合同中乙方真正的代表是邓仁喜,即是邓仁喜与煤矿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2.南昌华洪机械厂2009年10月12日的委托书;3.江西煤矿设计院、湾建公司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联合设计协议书》;4.湾建公司2015年3月23日的《证明》;5.南昌市第三医院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证明:1.南昌华洪机械厂的危房改造业务是邓仁喜同志接的。南昌华洪机械厂的危房改造的政府批文、立项、规划及勘察设计、拆迁是委托湾建公司邓仁喜申报办理的。湾建公司承接的南昌华洪机械厂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设计(含方案、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业务是邓仁喜与江西煤矿设计院联系、办理的;2.江西煤矿设计院与湾建公司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联合设计协议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3.3元/平方米的合作设计费,总计约16.5万元;而这16.5万元合作设计费实际上是江西煤矿设计院承诺并汇给邓仁喜个人的劳动报酬,而胡水根2013年9月25日(湾建公司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的“2013年9月23日”的“3”为“5”的笔误,下同)从湾建公司拿走的9.9万元钱就是邓仁喜应该得的这16.5万元合作设计费即劳动报酬里的钱。故,邓仁喜2012年3月6日向胡水根借的10万元钱,胡水根已经从江西煤矿设计院给邓仁喜的16.5万元钱即劳动报酬中得到了偿还;3.当时胡水根没有打邓仁喜还这9.9万元钱的收条和胡水根当时没有给回邓仁喜的借条给邓仁喜是因为邓仁喜生病住院治疗。第三组证据:6.江西省农业信用社(农商银行)机打凭条[支付系统来帐回单(同城支付系统)];7.江西省农业信用社(农商银行)机打凭条(通存通兑客户回单);8.胡水根2013年9月25日向湾建公司打的领条。证明:1.江西省煤矿设计院2013年9月24日转了10万元人民币给湾建公司,湾建公司2013年9月25日将这9.9万元给了胡水根,代扣了1000元税费(7%);2.湾建公司2013年9月25日转了9.9万元钱给胡水根;3.胡水根2013年9月25日向湾建公司打了一张有胡帮友同意的签字领条。第四组证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邓仁喜承接南昌华洪机械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煤矿设计才会转款给邓仁喜。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是复印件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湾建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湾建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它没有权利能够证明某人是否归还了某人的借款,并且原告领取的9.9万元费用是合作费用。对建设银行南昌洪都支行的支付系统来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对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通存通兑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样原告收取的款项是合作过程中已开支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的借款。对2013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领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领条中已明确领款事由是合作费,而非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院认证: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借条二张、南昌农商银行江大分理处的银行明细及(2014)湾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南昌华洪机械厂危房改造费用开支三张、联合协议书及联合设计协议书,因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证据涉及到原被告参与危房改造项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置评。对于被告举出的证据:对被告的身份证予以确认。对于《委托书》、《联合设计协议书》、《出院小结》、江西省农业信用社(农商银行)机打凭条[支付系统来帐回单(同城支付系统)]、江西省农业信用社(农商银行)机打凭条(通存通兑客户回单)、《领条》、《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证据涉及到原被告参与危房改造项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置评。对于被告举出的湾建公司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湾建公司调查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遭到该单位人员的拒绝,且被告对湾建公司转款9.9万元时代扣的1000元也作为归还原告借款之原因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因急需治病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被告未归还。2012年3月6日,被告更换了一份借到原告10万元的借条(原告存留了原借条的复印件),该借条载明在2012年3月至7月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9月3日,胡水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仁喜支付借款10万元,因胡水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结案处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胡水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计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从案外人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归还9.9万元,而这9.9万元属于被告参与南昌华洪机械厂危房改造项目中所得到的工程款,由于原告称其亦参与该工程项目,9.9万元是弥补参与该项目过程中的开支,鉴于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于该9.9万元的交易性质争议较大,不宜将两起纠纷合并处理,被告邓仁喜可就9.9万元的交易性质问题另外寻求途径解决。因此,被告邓仁喜提出归还原告胡水根借款10万元之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仁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水根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仁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