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任士龙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士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84号罪犯任士龙,男,汉族,1993年7月2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0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士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7日止)。被告人任士龙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淮刑终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任士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士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士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士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