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危东兰与杨爱群、张水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东兰,杨爱群,张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危东兰。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群。被告张水连。原告危东兰为与被告杨爱群、张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群、张水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东兰诉称:被告杨爱群、张水连夫妇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9月8日、11月3日向原告危东兰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俩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杨爱群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拖欠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计6个月利息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爱群无钱偿还,被告于2014年元月30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写明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元月30日至2015年元月30日止,借款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或可半年付利息一次,如果到期不还款和支付利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还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2014年没有付利息,到还本金时一起算,还有2013年8月到12月利息也一起算可以协商。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依然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并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爱群、张水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杨爱群、张水连以投资大棚蔬菜和经营驾校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为96000元,其余4000元为之前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杨爱群、张水连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之后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爱群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言明:“兹本人杨爱群向危东兰借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贷期限:由2014年元月30日至2015年元月30日止(约12个月)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借贷期支付利息为百分之0.02元(应为2%),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5000元)或可半年付利息一次,如果到期不还借款和利息,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贷款人:杨爱群出借人:危东兰签字日期:2014年元月30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爱群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借条”(实为欠条),“借条”言明:“2014年没有付息,到还本金时一起算。还有2013年8月到12月利息也一起算可以协商。欠款人杨爱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2011年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张、2014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收取被告利息的收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金市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储蓄取款凭条2张、原告的存折交易记录、两被告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爱群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返还期限,现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46000元,4000元系之前尚欠的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5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水连作为被告杨爱群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群、张水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危东兰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2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4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杨爱群、张水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代理审判员 刘根生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