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吉勇与邹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吉勇,邹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勇。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霞。上诉人赵吉勇因与被上诉人邹军、余晓霞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吉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年底,赵吉勇发现家中靠管道井的两处墙壁漏水,致使赵吉勇家中装饰橱、衣橱、吊柜、地板受损。赵吉勇到邹军、余晓霞家中查看,发现水是四楼卫生间由原管道井处墙角灌进墙体,漏水是邹军、余晓霞造成的,且这是第二次漏水。赵吉勇认为,漏水是因邹军、余晓霞擅自更改四、五层管道井造成,邹军、余晓霞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吉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邹军、余晓霞按原状恢复管道井,赔偿赵吉勇损失4500元。邹军、余晓霞在一审中辩称:2013年年底,物业公司找我们,说明楼下301、201住户发现家中围绕管道井的两处墙体出现渗水现象,于是到我们家卫生间的管道井查看,经物业公司反复试水,排查出是赵吉勇家的太阳能管道漏水,但赵吉勇不认可。赵吉勇在诉状中陈述,漏水是我们改管道井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我们在2007年至2008年间墙体也遭受漏水,为了解决漏水问题,根据物业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并联系楼下住户,对管道进行了改造,由于当时没有及时联系到赵吉勇户,我们与物业公司协商后决定对管道井进行改造更换新管道。现在查出是赵吉勇户旧的太阳能管道漏水,并非我们改造的管道或接头部位。对于赵吉勇陈述的漏水原因,我们不认可。对于赵吉勇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赵吉勇与我们之间纠纷经过物业公司、贾桥社区和邗江区房管局3次调解,均以赵吉勇不接受事实,提出许多无理要求而无法达成调解。原审查明:赵吉勇系扬州市邗江区百祥园百福苑21幢301室房屋所有权人,邹军、余晓霞系同小区同幢4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年底,赵吉勇所有的301室房屋发生漏水现象,赵吉勇认为漏水系邹军、余晓霞擅自改造管道井中的管道所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赵吉勇随后诉至法院。诉讼中,为查明漏水原因,原审法院曾向赵吉勇询问是否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赵吉勇拒绝申请鉴定,致鉴定未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吉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百祥园百福苑21幢301室房屋漏水系邹军、余晓霞造成,在原审法院向赵吉勇询问是否对其房屋漏水原因申请鉴定时,赵吉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漏水原因无法查明,赵吉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吉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邹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赵吉勇负担(已交)。判决后,赵吉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邹军、余晓霞擅自更改管道井,系属违法,其应恢复原状;2、赵吉勇家中漏水系由邹军、余晓霞改变管道井造成,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邹军、余晓霞答辩称:1、在此次赵吉勇家漏水时,物业社区、房管局到我家查看,确定了是赵吉勇家中旧的太阳能管道漏水,而非因我方原因所致。我们那栋楼,除了201室是外挂的管道、其他的住户都没有用太阳能,不用太阳能就不会漏水。2、我只是维修管道,不是要改变管道现状。其他意见,以一审的答辩状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吉勇诉求邹军、余晓霞恢复讼争管道井的原状并赔偿损失45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赵吉勇认为系因邹军、余晓霞改变讼争管道井的行为导致了其家中漏水并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家中漏水正是因邹军、余晓霞改变了讼争的管道井,而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赵吉勇亦未对漏水地点、漏水原因申请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吉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赵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