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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张飞”,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景婺黄高速公路景德镇服务区盗取被害人胡某某停在服务区南区超市门口的浙CW6E**轿车内奥康牌钱夹一个,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除现金外,钱夹及钱夹内的其他物品在离被害人车辆50米处的绿化带被公安民警提取。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提取物证登记表及发还清单、报案报告、通话清单、浮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荞麦岭派出所出具的劝投说明及被告人投案的补充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王书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