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个体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自2009年以来,在张某丙(已判决)安排下,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西楼村一厂房中私自生产“膨果大元帅”等劣质化肥销售到河北等地,致使河北省黄骅市孔店村79户农户1038.2亩冬枣减产,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厂房出租给张某甲用来生产肥料的事实。证人马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均在张某甲的工厂工作,工厂生产化肥,没有检验的设备,产品生产出来后贴上标签包装好了就销售;张某甲是工厂的老板,负责进货、销售和财物管理,马某甲负责管理生产。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与张某甲合伙或者受张某甲委托生产过农药、化肥,张某甲的工厂平常生产农药和化肥,根本不检验,其觉得质量不好。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农禾肥料有限公司的经理,其不认识张某甲,其公司从没有生产过“膨果大元帅”这种化肥,也没有授权别的公司或者个人生产这种化肥。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以来,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西楼村一厂房中安排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私自生产“膨果大元帅”等劣质化肥销售到河北等地;其一共向河北销售过两次化肥,每次收到货款1万元。3、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生产、销售的伪劣化肥致使河北省黄骅市孔店村79户农户1038.2亩冬枣减产,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丙、李某、张某丁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根据他人安排生产伪劣化肥,并冒用其他企业的标签、登记证号和标准证号进行包装和销售,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思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