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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无悔改表现,致使原告十分痛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3、证人张某丙证言,用2、3证明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张某乙有外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被告张某乙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证据2、3相互印证,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和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证据3、4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二人即订婚,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从外地回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二人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于2009年11月30日生一女取名张某。2012年冬,原告到西安与被告一起打工,共同生活后,因被告时常晚归、喝酒等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关系不睦。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二人时常为此发生吵闹,当年6月份回家经家人劝解,在被告做了保证后二人和好,又共同去西安打工。但此后二人矛盾并未化解,反而日益激化,甚至多次打闹,原告遂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从西安回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张某自三岁时起即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因生活琐事长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张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较妥,原告张某甲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给付,直至女儿张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年底付清当年全部费用),原告张某甲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