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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卫虹诉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虹,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肖卫虹,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国际金街1号C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系总经理。原告肖卫虹诉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金街壹号楼B座一单元1104室房屋。2012年12月份,被告所建的壹号楼B座的其他购买者都入户了,却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入户手续,被告说其与建筑商有纠纷不予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肖卫虹(乙方)与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金街壹号B座1单元1104室楼房建筑面积68.92平方米的房屋以180019.00元(每平米2612.00元)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80019.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销售凭据。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另查,上述房屋竣工至今,并未经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凭据、白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肖卫虹与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现该房屋未经过验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使用并办理入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卫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卫虹承担1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