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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兵,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泉县工业园区西园居委会东常湾***号,现住临泉县城关镇交警队家属院七楼。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8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兵及其辩护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临泉县凯旋门宾馆对面超凡网吧楼上四楼西户杜某某的租房处,被告人程兵卖给杜某某4克冰毒。2、2014年2月,被告人程兵在其位于临泉县交警队家属院七楼租房处,两次分别以5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克、0.5克冰毒,并为刘某某提供工具,容留刘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3、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兵在临泉县交警队家属院七楼租房处,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杜某某1克冰毒。4、2014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程兵在临泉县交警队家属院七楼租房处,为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5、2014年8月1日1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庆林饭店对面,被告人程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0.34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程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1、2014年2月,被告人程兵在其位于临泉县交警队家属院七楼租房处,两次卖给刘某某冰毒。2、2014年8月1日1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庆林饭店对面,被告人程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0.3克冰毒。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2月,被告人程兵在其位于临泉县交警队家属院七楼租房处,两次卖给刘某某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在该处吸食毒品。2、2014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程兵在其位于临泉县交警队家属院七楼租房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物证嫌疑毒品小包照片、书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徽省蚌埠劳教所关于依法不应收容的函、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电话号码机主信息、程兵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刘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兵第一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言证明,我和杜某某是男女朋友,有一次,程兵来我们租房处,我看见他给杜某某一个透明塑料袋,然后杜某某让程兵拿放在桌子上的钱。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视频证明,现在我了解到程兵应该贩毒。2014年四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程兵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放在床头边柜子上的烟盒扔下去,我站在阳台把烟盒扔下去的,当时我看到楼下站着两个人,一个程兵,另一个是大个子,后来程兵告诉我他是杜某某,扔下去的应该是程兵准备好的毒品。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从程兵那买毒品是在春节后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早上,我找朋友借了1000元,然后我开车到程兵廉租房路口的一个亭子旁见到他,他用一个烟盒装的2克毒品,后我和东东一起吸食。2013年5月1日后的一天傍晚,程兵到我租住的房间内,给了我4克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我让朱某从房间里拿了几千元钱,她把钱放在桌子上,让程兵自己拿钱。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租了一辆车,到程兵的廉租房处找他,然后我们一起回到交警队旁边家属院内,程兵在门口就打电话给雷某某,让她把桌子上的一个烟盒扔下来,她就把一个十块黄山的红盒扔下来,因为盒里装的1克冰毒,后来我给他的400元。被告人程兵当庭辩解该两起指控不是事实。该两起指控,除购买毒品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外,仅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和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但该两证人的证言模糊,不是确证,因此该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