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美华与居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华,居同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同磊。原告孙美华与被告居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华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被告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居同磊未答辩。原告孙美华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居同磊未质证。被告居同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7月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经营,甲乙双方对此债权债务均无异议。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7月6日将人民币伍万元借给乙方(附借据)。借款利息:月利率2.5%。二、乙方保证在2013年8月5日前将上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甲方,如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甲方:孙美华(签名)乙方:居同磊(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6日。同日,被告居同磊收到原告孙美华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美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期壹个月。(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人:居同磊(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6日。”借款后,被告居同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据、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居同磊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利息为日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同磊给付原告孙美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居同磊给付原告孙美华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