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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黄浩良、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邓文坚、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起,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工业区外工村能强陶瓷厂员工宿舍房间内合伙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招揽赌客赌博,并从赌局中“抽水”营利,被告人韦某提供上述场地并收取场地费,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佣在该赌场负责发牌、“抽水”。该赌场每天抽得的水钱先支付韦某的场地费及陈某甲的工资,再以“派利是”的形式每天返还赌客约人民币2000元,剩余水钱由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三人同分。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该赌场共抽水营利约人民币16400元。至2014年10月24日凌晨,该赌场在上述地点组织赌博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以及甘某、林某、杨某甲等13名参赌人员,并缴获“抽水”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韦某赌资人民币1300元及扑克牌等赌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林某、杨某甲、杨某乙、赖向林、陈某乙、黄某甲、周某甲、毛某、周某乙、黄某乙、周某丙、甘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被告人韦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其实施了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及“抽水钱”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上述行为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赖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韦某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赖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韦某、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适应缓刑。被告人赖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扣押的扑克牌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赌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扣押被告人韦某赌资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