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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建正、王玉峰与陈洪艳、陈相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正,王玉峰,陈洪艳,陈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蒋建正,男,农民。原告王玉峰,女,农民,系蒋建正母亲。被告陈洪艳,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相波,男,农民,陈洪艳父亲。原告蒋建正、原告王玉峰与被告陈洪艳、被告陈相波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正、原告王玉峰,被告陈洪艳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陈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正、原告王玉峰诉称:2013年农历11月8日,原告蒋建正与被告陈洪艳经许某、陈某介绍未领结婚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100元现金、落贴款80000元现金、送贴款10000元现金、价值1000元的烟酒礼品兜、皮棉100斤(1250元)、床单20件(1000元)、磕头钱10000元,共计104350元。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陈相波偷偷从原告家将被告陈洪艳的嫁妆拉走,被告陈洪艳与原告蒋建正分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4350元。被告陈洪艳辩称:原告蒋建正与被告陈洪艳经许某、陈某介绍认识订婚。在见面时,原告蒋建正给付被告陈洪艳见面礼1100元。在举行婚礼前,原告蒋建正仅给付被告陈洪艳30000元(包括认亲钱),而没有给付被告陈洪艳其他钱物。2013年农历11月8日,原告蒋建正与被告陈洪艳未领结婚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原告蒋建正有病不看,二人才分手。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陈相波没有偷偷从原告家将被告陈洪艳的嫁妆拉走。相反,原告处尚有被告陈洪艳以下嫁妆:空调一台、衣橱一件、茶几一件、四件套十个、吹风机两个、枕巾六个、被子十二床、褥子十二床、太阳能一台、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套、太空被五床、暖壶两把、化妆品一套、电动车一辆、组合橱一套、电脑桌一套、床单四十个、茶具两套、毛巾六个、衣架一件、电视橱一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嫁妆。被告陈相波辩称:原告蒋建正与被告陈洪艳订婚,彩礼是31100元。该案是婚约财物纠纷,被告陈相波不应是该案合适的被告。原告不应该起诉陈相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建正与陈洪艳经许某、陈某介绍认识订婚。在见面时,蒋建正按照习俗给付陈洪艳见面礼1100元。在举行婚礼前,蒋建正按照习俗给付陈洪艳“落贴款”80000元现金、“送贴款”10000元现金、皮棉100斤、床单20件,给付陈洪艳的亲戚11个礼品兜。2013年农历11月8日,蒋建正与陈洪艳未领结婚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月12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陈洪艳回娘家居住不归。经勘验,原告处尚有陈洪艳以下嫁妆:格力空调一台、衣橱一件、茶几一件、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套、餐椅六把、组合橱一套三件、电脑桌一件、衣架一件、电视橱一小件、四件套四个、被子五床、太空被两床、床单二十九个、毛巾五个、茶具一套、暖壶两把、吹风机一个、吸尘器一个、化妆品一套。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介绍人(冠县烟庄办事处前十里铺人许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否认的钱物举出证人许某有关“证人(王玉峰的姨姊妹)和陈某(陈洪艳的叔伯姐姐)是工友。二人是蒋建正与陈洪艳的介绍人。蒋建正与陈洪艳经过接触,双方感觉挺好。商量的是见小面礼11000元、见大面礼66000元,一起给付77000元。因证人感觉77000元不好听,就让蒋建正一次性给付陈洪艳80000元。王玉峰后来交付证人80000元现金,证人即与陈某一起将80000元现金交给陈洪艳及其母亲收下。80000元现金由证人、陈某、陈洪艳母亲各点了一遍。另外,蒋建正给付陈洪艳亲戚11个礼品兜。有关100斤皮棉、20个床单、“送帖款”10000元,证人没经手,是证人通知蒋建正送到陈洪艳家的。有关10000元磕头钱,证人不知道。”的当庭证言。陈某于开庭前到法庭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许某是王玉峰的姨姊妹,陈某是陈洪艳的叔伯姐姐。二人是工友,是蒋建正与陈洪艳的介绍人。蒋建正给与陈洪艳1100元见面礼及30000元现金,共计31100元,其余钱物,陈某不知道。”原告及许某均不认可陈某所称的给付30000元现金之事,并要求陈某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不能让陈某到庭。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许某与陈某均是媒人,许某到庭接受了质证,许某当庭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采纳,陈某不到庭接受质证,陈某陈述的“蒋建正给与陈洪艳1100元见面礼及30000元现金,共计31100元”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本院应认定“蒋建正给付陈洪艳见面礼1100元。落贴款80000元现金、送贴款10000元现金、皮棉100斤、床单20件,给付陈洪艳的亲戚11个礼品兜。”而不应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蒋建正仅给付被告陈洪艳见面礼1100元及30000元(包括认亲钱)”。针对本院未勘验到的嫁妆,陈洪艳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陈洪艳诉称的本院未勘验到的嫁妆在原告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蒋建正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见小面礼”1100元、“送贴款”10000元、皮棉100斤、床单20件,应视为原告蒋建正对被告陈洪艳的赠与,给付陈洪艳亲戚的11个礼品兜,应视为原告蒋建正对被告陈洪艳亲戚的赠与,依法不应返还。因二人未领结婚证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蒋建正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陈洪艳的“落帖款”8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洪艳酌情返还60000元。已查明的被告陈洪艳的嫁妆,依法应由原告蒋建正返还。原告王玉峰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对被告陈洪艳的嫁妆依法不负担返还责任。被告陈相波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原告的彩礼依法不负担返还责任。原告蒋建正及被告陈洪艳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艳返还原告蒋建正彩礼60000元,原告蒋建正返还被告陈洪艳嫁妆:格力空调一台、衣橱一件、茶几一件、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套、餐椅六把、组合橱一套三件、电脑桌一件、衣架一件、电视橱一小件、四件套四个、被子五床、太空被两床、床单二十九个、毛巾五个、茶具一套、暖壶两把、吹风机一个、吸尘器一个、化妆品一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陈洪艳负担1100元,由原告蒋建正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