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0日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宋某某属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3月1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称被告对其事实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于2011年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蒙CSS2**),现价值约10000元。原告所述家庭共同财产单桥翻斗车一辆(蒙K747**),被告称该车辆是当时购买的二手车,未变更户名,也一直未检车,现已无法营运。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苏某某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欠李某某28000元及碱柜商店1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实,不予确认。经调查,原被告无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本应为家庭和睦幸福共同努力,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家庭共同财产奇瑞轿车一辆(蒙CSS2**)依法分割,欠苏某某5000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女儿李某现3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无固定的工作,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农历2012年2月2日出生)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李某抚养费400元(2015年抚养费于年底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至李某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家庭共同财产2011年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蒙CSS2**)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苏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艳 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