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竹青,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挺峰,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华某甲起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华某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无结婚证而于××××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青田县X乡X村兴建一间三层楼房一幢,并为建房而负债15万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重新和好之可能。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华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华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