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水星与陈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刘水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达,仙桃市沔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艳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一街。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水星诉被告陈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达,被告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星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艳涛驾驶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20分许,行至茅湖村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后的原告刘水星驾驶的鄂R×××××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刘水星受伤。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水星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陈艳涛对原告刘水星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55.51元(其中误工费30711.11元、护理费31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车辆维修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水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陈艳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艳涛的主体资格,被告陈艳涛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陈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水星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病历1份,证明原告刘水星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重庆市华首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及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办事处西郊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份起在重庆市华首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办事处西郊二村社区的事实。证据七、重庆市华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1套,证明原告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八、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北中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曾调解过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十、车辆维修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维修车辆花去118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参照数额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的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艳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条据复印件5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7088.73元的事实。被告财保沙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及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依约承担合法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企业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没有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内容未质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票据有瑕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合法,且开票单位与修理单位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合法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刘水星和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对被告陈艳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及被告陈艳涛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重庆华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办事处西郊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杨家坪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加盖的公章,形式要件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经本院核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九中的交通费票据用途不明,且请求过高,不予采信;但原告治疗、鉴定和诉讼必需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证据十中的车辆维修明细与发票均为麻洋国斌车行出具,被告财保沙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发票形式要件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用于调解的参照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艳涛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20分许,行至茅湖村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后由原告刘水星驾驶的鄂R×××××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刘水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锁骨外端陈旧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7088.73元,由被告陈艳涛支付,出院医嘱: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坚持无负重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并到骨科门诊复诊,无医生意见不得从事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012年10月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水星右上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肇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艳涛,该车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原告刘水星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依照2014年度重庆市2014-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及相关法律,计算原告刘水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艳涛驾驶机动车上路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陈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艳涛承担,且先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711.11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法支持7789.48元;请求的护理费3182.4元计算错误,依法支持2137.64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算天数错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依法支持900元;请求的营养费500元,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刘水星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7088.73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37.6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7789.48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合计92827.85元。其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88.73元,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659.12元,共计赔偿74839.12元;余下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内固定费共计17988.73元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共计应赔偿92827.85元,扣减被告陈艳涛已给付的17088.73元,实际还应赔偿75739.12元。被告陈艳涛已给付的17088.73元,未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可以另行主张。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水星各项经济损失75739.12元;二、驳回原告刘水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刘水星负担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73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