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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龙,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杰花,女,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王海龙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刘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柔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3日对王海龙作出京公怀行罚决字(2014)00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12时许,王海龙在北京青山磊源鑫粉石厂(以下简称粉石厂)内,爬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加工碎石的设备上,致使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王海龙的陈述、同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及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海龙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王海龙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怀柔公安分局依据王海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王海龙拒不配合联合执法队工作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怀柔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海龙作为粉石厂员工,在被拆除的加工碎石设备上阻碍执法,致使强制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怀柔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龙认为联合执法队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行为不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王海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关于王海龙主张怀柔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程序违法一节,首先,怀柔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王海龙充分告知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怀柔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3日决定给予王海龙行政拘留处罚,因处罚前已经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应当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故倒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龙的诉讼请求。王海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不配合联合执法队工作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所谓的强制拆除从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到执法程序全是违法的。首先,强制拆除的执法主体无执法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法强制拆除决定》上加盖的公章是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但该联合执法队系不具备法律或相关部门授权的事业单位,没有执法权,其工作人员也不具备执法资格;其次,强制拆除的执法依据仅仅是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2010年11号文件及2013年度的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重违法;再次,强制拆除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所谓的联合执法并非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既无事前调查取证,也没有执法人员明示身份,亦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甚至连《依法强制拆除决定》上诉人也是在诉讼中才看到,没有合法的送达手续且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证据不足、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系对上诉人刑事拘留释放后,倒裁行政拘留十日,是典型的先处罚,后出决定。倒裁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让上诉人从根本上丧失了应有的权利。且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时间看,无法体现作出的先后顺序。三、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就推断出其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怀柔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怀柔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向王海龙做的讯问笔录2份,证明在事发当日,王海龙在粉石厂内,爬到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的粉碎设备上长达约30分钟;2.向王××做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在事发当日,在粉石厂内,王海龙站在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的粉碎设备上,阻碍执法人员强拆;3.向蔡××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事发当日,在粉石厂内,有4个人爬到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加工碎石的设备上,其中有一个人站在碎石机上向执法人员要法律手续,并一直乱嚷嚷,阻止施工约40分钟;4.向尤××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事发当日,在粉石厂内,有一个穿墨绿色半袖、土黄色裤子的男子爬到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加工碎石的设备上,阻碍执法人员执法;5.向陈××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事发当日,在粉石厂内,有一个约40多岁、中长发、前额有脱发的男子站在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加工碎石的设备上,阻碍执法人员执法;6.向李××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事发当日,在粉石厂内,有一个男子站在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加工碎石的设备上,阻碍执法人员执法;7.向杨××、邢××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在事发当日,在粉石厂内,王海龙爬到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加工碎石的设备上,阻止施工长达30多分钟;8.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明在事发当日,在粉石厂内,有一个穿墨绿色半袖、土黄色裤子的男子爬到怀柔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执行强制拆除加工碎石的设备上,阻碍执法人员执法;9.《依法强制拆除决定》1份,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对粉石厂的碎石设备进行强制拆除合法;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延长刑事传唤报告书、拘留证、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释放通知书、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证明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到案经过2份,证明怀柔公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执法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怀柔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证明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即其具有向王海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和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王海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4)第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其起诉依据及怀柔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北京市怀柔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成立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的通知》、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该单位作为事业单位不具有执法权,不应由其作出《依法强制拆除决定》;3.粉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粉石厂是集体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质;4.在职证明1份,证明王海龙系粉石厂员工。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如下确认:怀柔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9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怀柔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王海龙提交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王海龙系粉石厂员工。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对粉石厂的加工设备进行强制拆除时,王海龙坐在加工碎石设备上阻碍执法,致使该联合执法队的强制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4年6月20日,怀柔公安分局以王海龙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4年7月3日,怀柔公安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将王海龙释放。同日,怀柔公安分局对王海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王海龙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怀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倒裁行政拘留10日。王海龙对此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809.66元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王海龙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怀柔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怀柔公安分局提供的讯(询)问笔录、现场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19日12时许,联合执法队对粉石厂的加工设备进行强制拆除时,王海龙在被拆除的加工碎石设备上阻碍执法,致使强制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怀柔公安分局在依法履行了受案、立案、传唤、询(讯)问、调查取证等程序后,结合王海龙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海龙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在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未被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王海龙以该行为违法为由主张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海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海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伍爱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