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建强、栾晓红与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强,栾晓红,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谢建强,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栾晓红,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谢建强(系原告栾晓红丈夫),男,教师,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民主南路527号(纳泰财富广场E幢2层10203房)。组织机构代码57470410-1。法定代表人徐承霍,董事长。原告谢建强、栾晓红与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强、栾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强、栾晓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65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建阳市房产,建筑面积138.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6506.18元,总房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前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00000元,余款40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方式支付,该笔贷款银行已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到被告账户内。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第十四条之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交房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650)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交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7420元(以购房总价款人民币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共546天,之后仍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16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建阳市房产,房屋总价款为900000元,该款定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首付款500000元,余款4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用以支付被告购房款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第(2)项约定,若原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0.003%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根据原告已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补小于第七条中的比率)。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2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500000元整。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由建行建阳支行向原告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该款直接划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2015年4月8日,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交房达560天(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结婚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俩原告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16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650)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房的请求已获实现,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前提是被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后,原、被告双方依《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后方可办理。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面依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原告最迟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约定属附期限之约定,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告可待办证条件成就及期限届满时再行主张。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900000元购房款(其中2013年4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9日通过按揭贷款支付4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2013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已逾期交房达560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根据原告已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比率不低于合同第七条中的比率,其中第七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金比率为每日0.003%,故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金比率也应为每日0.003%。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1200元(900000元×0.0003/天×560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建强、栾晓红与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650)合法有效。二、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强、栾晓红逾期交房违约金151200元。三、驳回原告谢建强、栾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