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广西横县粮食局,胡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22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横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农业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焕峰,横县粮食局干部。第三人胡荣军,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柳州市航学路7号广电小区。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了第三人横县粮食局、胡荣军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谢立毅、第三人广西横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焕峰、第三人胡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7日,横县粮食局良圻粮所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办理该粮所用地使用证的报告,申请对座落于良圻镇新圩街的良圻粮所12793.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经审核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国有,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准予发证,于1999年3月向良圻粮所颁发横国用(1999)字第150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换发新证,新证号为横国用(2004)字第00000515。2005年良圻粮所被撤销后,其主管部门横县粮食局经横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良圻粮所用地进行招挂拍出让,第三人胡荣军竞拍取得。第三人胡荣军根据原良圻粮所的土地证和招挂拍出让取得的有关手续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面积12793.10平方米。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所有,良圻粮所在该宗地上建房始建于1962年,当初用地1.8亩,后来遂年扩建,到2006年才具现规模。良圻粮所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该地也未经国家依法征收,不符合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划拨方式向良圻粮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违规的,而且良圻粮所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未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胡荣军2008年办得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经过原告经联社的同意。综上所述,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第三人胡荣军颁发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793.10平方米,该建设用地是良圻粮所于五六十年代单位用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对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调查表,涉案土地四至界线清楚、无任何争议。经过招挂拍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胡荣军的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上主体为良圻村,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粮食局述称,良圻粮所经过政府批准1958年已使用该地,已五六十年时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良圻粮所用地为国有,良圻粮所根据横政发(1998)124号、128号文件精神申请办理了用地使用证,改制后横县粮食局对用地进行国有出让,符合政策规定。原告提供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上主体为良圻村,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胡荣军述称,同意被告和粮食局的诉讼意见。本第三人是经过竟拍所得,有原国有土地证和竟拍所得手续,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国用(1999)字第150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4)字第0000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宗地原属良圻粮所国有。2、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出让合同、发票,证明第三人胡荣军合法取得。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宗地图、面积计算表、界址点线调查表,证明涉案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第三人胡荣军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同意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报告中记载土地来源是当时政府批准取得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出示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相关批文,不合法。被告进行地籍调查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指界,不合法。第三人横县粮食局、胡荣军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部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证明供销合作社的乡(镇)社从“四固定”至1982年5月国家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期间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进行补偿(付款),并签有协议的,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反之,则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法院裁判案例5例,证明用地单位占用农村土地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提供占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3、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复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法院裁判案例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虽然该本证已经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发放给良圻村,而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涉及土地的面积也不在该本证土地总面积81.0133公倾内。第三人横县粮食局、胡荣军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横县粮食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横政发(2005)77号、(2006)52号文件,证明原良圻粮所于2005年被撤销,原良圻粮所主管部门为横县粮食局。原告、被告、第三人胡荣军对横县粮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胡荣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国用(1999)字第150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4)字第0000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宗地原属良圻粮所国有(与被告证据1同)。2、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出让合同、发票,证明第三人胡荣军合法取得(与被告证据2同)。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胡荣军颁发的证件程序没有异议,但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所以第三人胡荣军变更登记权属来源也不合法。被告、第三人横县粮食局对第三人胡荣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和第三人胡荣军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横国用(2004)字第0000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转换,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第三人横县粮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明了横县粮食局是原横国用(2004)字第0000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承受单位,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定案依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审核注册登记,六景镇国土所在该本证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相符,原件存六景国土所”,该证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原告属于该村的一个经联社,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存在一定的利害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2月7日,横县粮食局良圻粮所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办理该粮所用地使用证的报告,申请对座落于良圻镇新圩街的良圻粮所12793.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经审核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国有,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于2008年5月16日向良圻粮所颁发横国用(1999)字第150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换发新证,新证号为横国用(2004)字第00000515。2005年良圻粮所被撤销后,其主管部门横县粮食局经横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良圻粮所用地进行招挂拍出让,第三人胡荣军竞拍取得。第三人胡荣军根据原良圻粮所的土地证和招挂拍出让取得的有关手续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面积12793.10平方米。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认为涉案土地在其管理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被告就认定为国有土地和划拨、招挂拍给第三人胡荣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胡荣军,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违法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问题,虽然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不是原告,但原告属于良圻村(即为良圻社区)的其中一个经联社,涉案土地在其经联社区域范围内,原告与涉案土地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主张,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为第三人胡荣军颁发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9月份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不予受理的最长起诉期限和知道内容不知道起诉期限二年时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关证据,因此,第三人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胡荣军颁发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土地使用权利人发生改变的变更登记,土地面积与四至与原证一致没有发生改变。被告变更登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面积原先确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横县粮食局良圻粮所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已经使用涉案土地,进行了长期使用,长期以来也没有他人异议,应当认定良圻粮所当时是经过正当途径、合法手续使用土地,土地性质国有,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对于原告以“土改地”为名主张权属问题,桂政发(1983)91号文件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第十项关于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问题规定:“(一)一九六六年以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一般不再补办征地手续。承认用地单位对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划界、发证时一并处理。(二)、一九六七年至一九七一年期间,国家建设用地未办理征地手续的,由现使用单位补办征地报批手续,以作土地划界和发证的凭据。所用的土地,如过去未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律不再补付。……。”桂政发(1985)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府颁发的《关于认真解决当前农村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桂土字(1988)46号《关于土地登记、颁发证书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也针对“土改田、土改地、土改山”权属问题作出了同样的答复。原告认为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座落在其管理范围内,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过,而认定良圻粮所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不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原告参与现场指界、未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要求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6日向第三人胡荣军颁发横国用(2008)字第00007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