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勇,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勇来到本市福田区梅富村55栋与56栋之间通道处,盗走被害人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后携车逃至梅富村盛亚超市附近时被巡防员当场抓获。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勇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11日凌晨,马某勇来到本市福田区梅富村91栋301房宿舍,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床头的人民币80元和退伍证、身份证。同年9月12日13时许,马某勇携带一把水果刀、一架手拉车来到福田区景田北幸福家园消防监控中心,拆下三台电脑主机、五台电脑显示器、七部对讲机、两个配电箱、六台监控视频存储硬盘后,先将其中的三台电脑显示器、六台监控视频存储硬盘、五部对讲机、两台电脑主机(上述物品无法估价)用手拉车推离现场藏匿好后,随即返回上述监控中心,准备继续盗窃其他拆下的物品时,被幸福家园管理处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勇对指控基本无异议,但称在第二宗盗窃案中仅盗得一个退伍证;在第三宗盗窃中仅盗窃了三台电脑显示器、一个硬盘、一台主机,其他物品均非由其拆卸并盗窃;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勇来到本市福田区梅富村55栋与56栋之间通道处,盗走被害人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当携车逃至福田区梅富村盛亚超市附近时被巡防员当场抓获。2014年8月27日,马某勇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二、同年9月11日凌晨,马某���来到福田区梅富村91栋301房宿舍,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床头的退伍证等物。三、同年9月12日13时许,马某勇携带水果刀、手拉车来到福田区景田北幸福家园消防监控中心,拆下三台电脑主机、五台电脑显示器、七部对讲机、两个配电箱、六台监控视频存储硬盘后,将其中的三台电脑显示器、六台监控视频存储硬盘、五部对讲机、两台电脑主机(上述物品无法估价)用手拉车推离现场藏匿,当其再次返回监控中心准备继续盗窃其他物品时,被幸福家园管理处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配电箱、电脑显示器等财物、水果刀、手拉车等物证;被告人马某勇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苏某、洪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刘某、被害单位委托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勇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个月内缴纳完毕。)(注:其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计入折抵刑期)二、缴获的手拉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