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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孙某某,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于2013年2月19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前相识时间过短,彼此之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婚后没有工作,在家就耍手机游戏,还几次离家出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分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是被告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因事故产生的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应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1、2013年5月31日晚,我和原告及原告亲友在下江北吃宵夜,我因酒驾撞伤路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我没有经济收入,我父母变卖了房产还将养老钱拿出来为我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482876.05元。法院判决的后续费用331596.29元也是我父母四处借钱,至今还有168613.14元未付。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我们结婚时感情好,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慢慢产生矛盾,原告经常在外喝酒半夜才回家,我们经常吵架,2014年8月分居。3、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必须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的一半即407236.1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雷某某酒后驾车行至戎州桥头处将行人叶业富撞伤,后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翠屏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雷某某前期垫付费用共计448795.05元,判决雷某某还应赔偿叶业富331596.29元。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2015)翠屏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但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可结婚时收的礼金除去婚礼开支后还余几万元,但均未举证确认礼金的金额,被告称已全部拿去支付伤者的医疗费。2、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外债权。3、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父母垫付,原告未支付过。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需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半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翠屏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转账凭条及收条复印件、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言辞及表态,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有理由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被告应支付给伤者的赔偿金及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是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该债务不是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以被告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提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认可结婚时收的礼金剩余有几万元,但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星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