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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清诉吴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吴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张清,男,1972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绍文,男,1971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张清与被告吴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及被告吴绍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养殖黄瓜鱼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至2015年3月12日止,已借款42个月,利息8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和利息84000元,共计1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绍文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养殖缺资,被告吴绍文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张清借款1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并签名,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吴绍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绍文向原告张清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本人对此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利息84000元,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合计18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为1990元,由被告吴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