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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益来与肖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益来,肖力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尹益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肖力文,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尹益来与被告肖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尹益来于当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1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了被告肖力文的银行存款。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益来诉称,2003年4月至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核算货款,被告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欠原告26000元货款属实。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000元。原告尹益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单14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装饰装修材料的数量及金额;3、欠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26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肖力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双方经核算,确认该期间的货款总金额为66154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下16154元未付清。另由于被告还拖欠原告2012年旧欠货款1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共欠材料款贰万陆仟元整,肖力文,2014年1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货款,但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欠条上未确认的154元尾款系原告自愿优惠给被告的价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6000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拖欠原告26000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其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肖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力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益来支付货款26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肖力文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超群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