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执异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伟与王娉婷、杨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娉婷,杨俊,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异字第000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娉婷,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广陵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杨俊,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孟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异议人王娉婷、杨俊对本院裁定拍卖其本市广陵区明发路99号(广陵世家)17幢205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审查。异议人王娉婷、杨俊异称,法院拍卖的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意高价抵偿给孟伟。孟伟口头辩称拍卖房屋系毛坯房,异议人并未实际居住,且另有住处,不同意以房抵债,要求继续拍卖。经查,异议人王娉婷与杨俊系夫妻,2009年结婚时居住在本市广陵区李典镇李典村后高组5号,俩人于2012年贷款30万元购买讼争房屋,2013年年初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至今未装修。王娉婷、杨俊于2013年1月为曹阳、孟怡向孟伟借款提供担保,后未还款,孟伟诉至法院,本院判决王娉婷、杨俊归还孟伟20万元,并承担利息。因王娉婷、杨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孟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在一拍流拍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王娉婷、杨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异议人婚后在多处居住的房屋,均非其自有产权房屋,其在债务未偿的情况下,贷款购买较大面积房屋,明显超出其消费能力,该房屋并非异议人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进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观全案而言,人民法院可以在房屋变现款中酌情保留必要的现金以助异议人改善居住条件,其要求停止执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娉婷、杨俊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沈 洲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维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