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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至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史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维持和睦的家庭,营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