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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宾与被告孙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宾,孙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李付宾。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建。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宾与被告孙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孙大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宾诉称,被告孙大建多次向我借款共计719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孙大建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经我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9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大建辩称,借款中包含有利息。双方原来是合伙关系,散伙后欠原告的钱,加上利息写成了借条。不合法的应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孙大建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李付宾借款。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孙大建给原告李付宾出具了719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李付宾自认719000元中700000元为借款本金,19000元系利息���被告孙大建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实为539953.1元,余为利息,且双方原来系合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大建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其给原告出具的三张2015年2月18日以前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719000元的借条中19000元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19000元不得再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700000元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本金为539953.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原为合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审理。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付宾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二、被告孙大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付宾偿还2015年2月18日以前的利息19000元。案件受理费10990元,财产保全费4115元,合计15105元,由被告孙大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