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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三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三霞。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彬、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64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三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三霞及其辩护人饶彬、王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三霞与张某乙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高三霞又怀疑张某乙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家庭不睦。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三霞在其租住地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一宫社区232号二楼住所内,又因家庭琐事及情感纠纷与其夫张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高三霞用木凳脚、衣架等殴打张某乙,继而将烧开的沸水泼向张某乙肩颈部、胸腹背部及会阴部等部位。当晚9时许,被告人高三霞见躺在床上的张某乙出现异常,便打120急救电话,张某乙于2014年10月14日22时送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又于同年10月16日16时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于2014年11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因全身体表大面积烫伤后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及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高三霞患心境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高三霞在其姐高某甲的陪同下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三霞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争执,为发泄不满而故意伤害其夫身体并致其夫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木凳(棍)、衣架、热水壶等;2、书证:医院病历、警情信息、租房合同等;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鲁某、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破案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7、被告人高三霞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三霞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三霞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三霞的行为是致死张某乙的唯一性原因,建议对高三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谅解书;2、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3、协和医院PET中心检查报告、孝感市结核病防治所CT诊断报告;4、张某乙生前书写的保证书、文字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三霞在其租住地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一宫社区232号二楼住所内,因家庭琐事及情感纠纷与其夫张某乙(男,殁年35岁)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高三霞用木凳、衣架、拖把等殴打张某乙,继而用烧开的沸水泼向张某乙,造成张某乙肩颈部、胸腹背部及会阴部烫伤,四肢出现瘀斑及伤痕。当晚9时许,被告人高三霞见躺在床上的张某乙出现异常,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乙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同年10月16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6日,张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因全身体表大面积烫伤后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及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案发后,被告人高三霞在其姐高某甲的陪同下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高三霞患心境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张某乙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高三霞亲属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张某乙之父张典芳对被告人高三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木凳、衣架、拖把、热水壶等。证明高三霞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张某乙的医院病历、警情信息、租房合同等。证明:1、张某乙受伤后在医院抢救的事实。2、高三霞与张某乙在租住地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鲁某、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侯某、陈某等人证明加害张某乙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张某乙受伤后的抢救等事实。2、高某甲证明其动员并陪同高三霞投案自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因全身体表大面积烫伤后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及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2、孝感市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高三霞患心境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五、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等事实。六、破案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明高三霞案发后投案自首及作案时的年龄等事实。七、被告人高三霞的供述。八、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已对高三霞表示谅解,以及高三霞亲属代为支付一定抢救费用的事实。九、张某乙生前书写的保证书、说明各一份。证明张某乙曾婚内出轨、并有对高三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三霞以木凳、衣架、拖把殴打及沸水泼烫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三霞以沸水烫伤他人要害部位,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其因患有心境障碍,仅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在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情感纠纷所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高三霞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一定的抢救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及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三霞适用法律的意见以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三霞的行为是张某乙唯一死因的辩护意见,因其与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关于死因鉴定意见相悖,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害人另有死因,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二、三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三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幼华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