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洋与汪晓杰、房金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汪晓杰,房金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383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杰。被告房金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洋诉被告汪晓杰、房金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房金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3时30分,被告汪晓杰驾驶津J×××××号小客车行驶至袁茶公路宝德福酒店门前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汪晓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房金有系津J×××××号小客车车主,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13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911元、护理费5222.4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345元、复印费17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34438.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晓杰和房金有承担。被告房金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J×××××号小客车系房金有所有,房金有雇佣了汪晓杰开车,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就诊证明信1张。3、住院病案1份和门诊病历1份。4、住院费用清单1份。5、医疗费票据46张和环湖医院出具的特护费票据1张。6、休假诊断证明13张。7、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银行卡明细1份、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8、交通费票据1组。9、环湖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10、鉴定意见书2份。11、鉴定费发票1张和收据1张。12、汪晓杰的驾驶证和津J×××××号小客车行驶证各1份。13、津J×××××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被告房金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2、3、4、6、10、12、13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咸水沽医院和眼科医院的票据,对其中的特护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不应再计算其他护理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交完税证明和工资减少的证明。证8,认可复查对应的票据。证9,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11,正式发票无异议,对收据不认可,应提交正式发票,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房金有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06.99元。原告对被告房金有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相应票据在原告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房金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9至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对其工资标准和扣发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8,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综合确定交通费。本院对被告房金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3时30分,被告汪晓杰驾驶津J×××××号小客车行驶至袁茶公路宝德福酒店门前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汪晓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薄层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眼肌麻痹、颈部和腰部软组织挫伤等。津J×××××号小客车系房金有所有,汪晓杰系房金有雇佣的司机,房金有为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31352.32元。其中原告支付5045.33元,被告房金有支付2630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该费用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45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8559元÷365天×45天=3521元。另,原告在环湖医院治疗支出特护费528元,护理费共计4049元。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环湖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220日;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4570元/月,误工费应为4570元÷30天×220天=3351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年计算20年,应为15405元/年×20年×11%=338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3900元和复印费17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262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汪晓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房金有作为汪晓杰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房金有为其所有的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医疗费50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49元、误工费3351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398.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900元和复印费17元,共计39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房金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4.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房金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52.32元,合计26306.99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房金有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各项损失96315.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房金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06.99元。三、被告汪晓杰和房金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房金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房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