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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乐亭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王志刚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王志刚,汪志荣,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尹鹏。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王志刚,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汪志荣,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王志刚妻子)。被告:周志坚,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陶丽萍,女,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周志坚妻子)。被告:赵立猛,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娜,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赵立猛妻子)。原告乐亭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被告王志刚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汪志荣、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志刚、汪志荣因农业投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4年1月24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志刚、汪志荣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王志刚、汪志荣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王志刚、汪志荣违反合同约定时,我行有权要求王志刚、汪志荣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我行有权加收罚息。根据2014年1月24日六被告王志刚、汪志荣、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作为保证人为王志刚、汪志荣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了贷款,王志刚、汪志荣截止2014年12月13日尚有本息43543.71元未按时偿还,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作为保证人也为履行保证责任。鉴于王志刚、汪志荣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王志刚、汪志荣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我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刚、汪志荣、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刚、汪志荣因农业投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王志刚、汪志荣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王志刚、汪志荣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要求王志刚、汪志荣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原告有权加收罚息。2014年1月24日六被告王志刚、汪志荣、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作为保证人为王志刚、汪志荣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了贷款,王志刚、汪志荣截止2014年12月13日尚有本息43543.71元未按时偿还。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汪志荣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43543.7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志刚、汪志荣理应按时偿还,被告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汪志荣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43543.71元,被告周志坚、陶丽萍、赵立猛、赵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六被告负担,且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