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项伟波与朱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伟波,朱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项伟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林。原告项伟波与被告朱巧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项伟波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伟波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伟波起诉称:被告朱巧林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朱巧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巧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巧林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朱巧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项伟波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项伟波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朱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项伟波与被告朱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拿回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巧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伟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朱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