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蒙振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曾良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蒙振西,曾良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蒙振西、曾良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进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振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良宪。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振西、曾良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被上诉人蒙振西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良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日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蒙振西共同向本院申请60天庭外和解期限,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时50分,曾良宪驾驶赣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蒙振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双方行至S215省道47KM+200M处路段时,由于蒙振西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驶向对向车道及曾良宪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机动车载物超载(核载18035kg,实载26210kg),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振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4年3月6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FBS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振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良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振西受伤后被送北流市平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1天,随即转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从2月23日至3月28日,共住院33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头裂纹性骨折;4、左第5、6肋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裂伤术后;6、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蒙振西的兄弟陪护。2014年6月25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蒙振西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蒙振西的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2、蒙振西的后期置换全髋关节和拆除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47000元。蒙振西的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北流市平政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自2009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广西北流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车辆赣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曾良宪,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蒙振西的损失有:1、医疗费747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即100元/天×33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209元(即66.94元/日×33天×1人);5、误工费13846.7元[即105.7元/日(参照广西制造业工资标准)×131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2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4日共131天)];6、残疾赔偿金139830元(即23305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47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10项共计289269.44元。事故发生后,曾良宪支付了10000元给蒙振西,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17日,蒙振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149775.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蒙振西承担主要责任,曾良宪承担次要责任,蒙振西和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曾良宪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蒙振西承担70%的民事责任。蒙振西请求将其损失按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蒙振西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广西农村,但蒙振西从2009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北流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事实有企业证明、厂牌、工资存折、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蒙振西在广西北流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所以,蒙振西的损失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蒙振西请求赔偿医疗费74783.74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蒙振西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857.9元、误工费11325.84元,庭审中蒙振西请求变更按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护理费为2209元、误工费为13846.7元,依法应予支持;蒙振西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有医嘱载明蒙振西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蒙振西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给蒙振西造成Ⅷ(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予以支持;蒙振西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根据蒙振西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蒙振西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7000元,虽然尚未发生后续治疗的事实,但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蒙振西的后期置换全髋关节和拆除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47000元”及当地医疗收费情况,该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赣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的赔偿款为125083.74元(含医疗费747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蒙振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的赔偿款为164185.7元(含护理费2209元、误工费13846.7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蒙振西。综上,蒙振西在交强险内应得的赔偿款为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69269.44元(即289269.44元-12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曾良宪应赔偿30%即50780.83元给蒙振西,并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曾良宪已支付的10000元和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减除。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蒙振西;二、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780.83元给蒙振西。曾良宪已支付的10000元和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从中减除。减除后,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尚应赔偿30780.83元给蒙振西;三、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返还10000元给曾良宪;四、驳回蒙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蒙振西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茂名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曾良宪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蒙振西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以核定医疗费,故上诉人按约定俗成惯例按10%扣非医保部分用药。2、曾良宪驾车超载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对超交强险部分损失先按责任赔偿30%再根据条款规定加扣免赔率10%,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和曾良宪支付的10000元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还应赔偿23683.59元给蒙振西。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多判的部分予以改判剔除。被上诉人蒙振西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扣减10%自费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医疗费是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赔偿;2、上诉人承保车辆是否违反装载规定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应该由上诉人以及曾良宪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良宪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扣减蒙振西医疗费10%和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10%的免赔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蒙振西提供了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2995.51元。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蒙振西提供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未分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社保部门每年都有一个医保用药的目录,应根据社保部门规定的目录认定医保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分别是多少。本院认为,蒙振西提供的费用清单合计金额与住院费收据相一致,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本院就蒙振西的住院治疗支出相关费用问题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调查、了解。该医院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出具《蒙振西费用汇总查询》证实,蒙振西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各类治疗费用为:1、甲类治疗费用16435.97元,2、乙类治疗费用10547.93元,3、丙类治疗费用39040.04元,自费治疗费用6971.57元。经质证,蒙振西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该证据应认定蒙振西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15834.36元(乙类治疗费用10547.93元×10%+丙类治疗费用39040.04元×20%+自费治疗费用6971.5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职权向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调查取证的,该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蒙振西、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曾良宪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05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劳社发(2005)15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第三项规定:使用甲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3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5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蒙振西负主要责任,曾良宪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曾良宪为其所有的赣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蒙振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赣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约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第三项规定,蒙振西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29655.97元(乙类治疗费用10547.93元×30%+丙类治疗费用39040.04元×50%+自费治疗费用6971.57元)治疗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应在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但是上诉人上诉请求只应按约定俗成惯例扣减蒙振西总医疗费用10%,应视为上诉人已对该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曾良宪驾驶赣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属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根据上诉人与曾良宪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时享有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蒙振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9269.4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蒙振西上述损失,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蒙振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扣除上诉人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9269.44元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曾良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64783.74元(74783.74元-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由上诉人扣除10%后,余下的58305.37元(64783.74元×90%)加上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04485.70元(169269.44元-64783.74元),合计162791.0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赔偿30%,再扣除因超载免赔的10%,即应赔偿162791.07元×30%×90%=43953.59元给蒙振西。上诉人不予赔偿医疗费部分的30%以及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10%即64783.74×10%×30%+162791.07元×30%×10%=6827.26元由曾良宪负责赔偿给蒙振西,曾良宪已赔偿10000元,两者相抵后,曾良宪多赔偿的3172.74元应由蒙振西退还给曾良宪。该3172.74元可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给蒙振西的43953.59元中减除,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40780.85元给蒙振西,并由上诉人直接退还3172.74元给曾良宪。另外,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项目中遗漏“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第二项遗漏“残疾赔偿金”,本院一并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被上诉人蒙振西;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780.85元给被上诉人蒙振西;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退还3172.74元给被上诉人曾良宪。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蒙振西已预交),由蒙振西负担300元,曾良宪负担1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曾良宪负担55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