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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邓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及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某提供贷款700000元,利率按每月12‰计算,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应付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将贷款700000元打到了被告邓某的指定账户,被告邓某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至今尚欠700000元。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原告7000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304500元,法律服务费等,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某辩称:李某某是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我去向原告借款是借不到的,起初是彭海军借,因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能再借,所以我才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某进行了担保,但这笔款打到我指定的账户后,我妻子黄霞就转给了李某某的账上,我根本没有使用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李某某,他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不应该我来承担,且在两年里原告未向我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某向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是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邓某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7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邓某指定的账户。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邓某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304500元未偿还,两项合计1004500元。此外,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共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计息单,江西省国税局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邓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李某某自愿与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因被告邓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故其应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因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被告邓某还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对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304500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邓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是被告邓某所借,借款亦汇至被告邓某指定账号,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邓某收到借款后,对该款有完全支配权,其交由谁使用,原告不能监督,所以,对被告邓某关于借款实际由李某某使用,只由李某某偿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是2013年3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原告有权向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对被告邓某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45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三项共计1014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之内支付完毕。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40元,由被告邓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