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克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来,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061号申请执行人陈克来,居民。被执行人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法定代表人张超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克来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克来货款1283936.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95元。因被执行人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克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本院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联重科三方搅拌设备一套、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幢及公司专用码头。已查封该公司的房屋及码头均无产权证照,无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如对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其价格款远不足偿还所欠债务。为便于公司发展和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以被执行人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外享有的债权抵冲部分债务,余款订立分期还款计划。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机器设备及无产权证照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 海 峰执行员 梁 先 明执行员 孙刚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