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洪伟与刘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伟,刘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洪伟,男,1986年2月9日生,蒙古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鹏,男,年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陈洪伟诉被告刘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经原告本乡人田忠和介绍,原告用自家拖拉机为被告翻地6垧。当时约定每垧工时费3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当年秋后一次性结清,但是,被告违约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翻地工时费18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翻地款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证人田忠和出庭证实,被告刘鹏的叔刘宝是我屯的姑爷。我是通过刘宝的认识的刘鹏,因为刘鹏2013年在我们村上承包了几垧地,说有啥事能帮忙的让我给联系联系。刘鹏到我家找我,说要让我帮他找人干活翻地。我就给原告打电话,翻地的价格都是他们俩定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钱没给,原告找我,让我找被告要。我给刘鹏打电话,刘鹏说卖西瓜就给,他始终最后也没给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种地。被告经过田忠和联系原告,给被告翻地。原告给被告翻地6垧,每垧地300.00元,共计18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翻地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翻地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翻地款。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洪伟翻地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给付,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