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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尤计甫与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尤计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顾问,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计甫,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永盛建材卫浴超市负责人,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尤计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娇、被上诉人尤计甫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因装修需要向尤计甫购买卫浴器材,总价款125138元。2013年1月31日,经结算,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向尤计甫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货款金额为125138元,并载明此份收条作为结算凭证。2014年7月2日,铭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尤计甫支付货款23576元,尚欠货款101562元。尤计甫经多次向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尤计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向尤计甫购买人字铝梯及卫浴器材,总价款21024元。2009年11月9日,铭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连国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尤计甫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的货款21024元。原审认为,尤计甫与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经尤计甫催讨,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尤计甫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09年11月9日向尤计甫转账支付本案讼争部分货款21024元,但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结算时对其结欠货款金额125138元没有提出异议,并向尤计甫出具收条,且以此份收条作为结算凭证予以确认,尤计甫提供证据证明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系支付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的货款21024元,尤计甫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货款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相一致,故对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尤计甫货款101562元,应予清偿。现尤计甫主张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以实际欠款101562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尤计甫货款1015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尤计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尤计甫负担180元,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一审判决后,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尤计甫购买卫浴器材总价款为125138元,但上诉人已于2009年11月9日通过铭丰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连国伟支付尤淑珊(根据尤计甫的要求)货款21024元,原审认定该款系支付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的货款有误,付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9日之后,则只能证明此次的付款支付的是2009年8月18日之后结欠的货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09年8月18日前仍然结欠货款,即便上诉人有结欠被上诉人之前的货款,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从欠款中扣除该款项,实际欠款为80538元。被上诉人尤计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求于法有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曾经支付21024元货款与本案毫无关联,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果可以提交新的证据证明2009年11月9日由连国伟支付尤淑珊的21024元货款与本案的关联性,那上诉人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采购的第一笔21024元货款已到期,相比而言,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3日第二笔125138元货款应属未结算未到期债务。显然,2013年1月31日双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收条》确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在双方没有约定清偿或者抵充顺序的情况下,也应优先抵充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10日到期的21024元货款。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尤计甫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黄永明在2013年1月31日签字的两张统计账单和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铭丰纸业公司购买一批卫生洁具材料清单共28份,合计金额125138元,此收条作为结算凭证”。而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黄永明系其单位员工,因此,能够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125138元。且黄永明所出具对帐单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而上诉人所称的支付尤淑珊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发生在对帐之前,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欠款应扣除支付尤淑珊的21024元的理由不足,且该款项系支付至尤淑珊的帐户,若上诉人认为未予抵扣,可另行要求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