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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蒋勤玉与常州市万安电器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万安电器配件厂,蒋勤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万安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号。法定代表人祁仁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雷,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勤玉。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万安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万安配件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蒋勤玉诉称,2011年6月30日,本人在万安配件厂操作液压机时,不慎被液压机压伤左手。2014年1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结算工资时,万安配件厂仅支付了2010、2012、2012年度工资,对2011年年度工资未予支付。2014年3月24日,双方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本人的伤残等级属工伤七级。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安配件厂:1、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5000元;2、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27422.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安配件厂承担。万安配件厂辩称,蒋勤玉要求支付2011年1月到6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厂不予认可。关于工伤赔偿,其前提必须是工伤,职工是否构成工伤需要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专门的认定,但蒋勤玉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本厂也未有任何行为阻拦职工的这项行为,所以蒋勤玉的工伤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蒋勤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蒋勤玉进入万安配件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万安配件厂也未替蒋勤玉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30日,蒋勤玉在工作时不慎被液压机压伤左手,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蒋勤玉再次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院。两次住院费用均由万安配件厂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蒋勤玉休息六个月。2014年3月24日,双方共同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对蒋勤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蒋勤玉为七级伤残。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7月10日,蒋勤玉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嗣后,蒋勤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万安配件厂已支付蒋勤玉2010、2012、2013年的工资,对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未予支付。关于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又查明,常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公布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发工伤待遇月平均工资基数为4647元。原审法院认为,蒋勤玉作为劳动者,有权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在受到工伤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万安配件厂对拖欠蒋勤玉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进行合理确认。据此,参照2011年江苏省电子设备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8263元)水平,法院确认蒋勤玉的月工资按3189元计算。万安配件厂辩称该请求己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蒋勤玉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万安配件厂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万安配件厂应支付蒋勤玉拖欠的工资为19134元。关于蒋勤玉的工伤赔偿问题。首先,蒋勤玉在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该种情形属于工伤。其次,因万安配件厂未依法为蒋勤玉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对蒋勤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工伤事故发生后,万安配件厂作为用人单位,应首先负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蒋勤玉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只是在万安配件厂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情况下的补充手段和途径,蒋勤玉未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能据此减免万安配件厂的过错和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万安配件厂未替蒋勤玉交纳工伤保险,其本身就是赔偿责任主体,蒋勤玉是否申请认定工伤,对万安配件厂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任何影响。综上,万安配件厂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蒋勤玉的工伤待遇数额。蒋勤玉的工伤等级已经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并被确定为七级,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万安配件厂对蒋勤玉的停工留薪期间提出异议,结合蒋勤玉的伤情及医疗证明,法院认为应按6个月计算。据此,结合蒋勤玉的合同解除时间、伤残等级、双方的证据情况以及本地实际,法院确认蒋勤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9134元,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7元(3189*1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9615.5元((75.5-39)*464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52元(4647*16),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万安配件厂、蒋勤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二、万安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勤玉工资19134元。三、蒋勤玉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9134元,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96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5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8646.5元,由万安配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蒋勤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安配件厂负担。上诉人万安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劳动报酬。1、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其2011年1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将2011年1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的劳动报酬数额较高,与被上诉人的真实工资不符。3、被上诉人主动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来上诉人处上班,按照劳动仲裁前置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劳动报酬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关于工伤赔偿。1、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受伤,距离其起诉已经3年多,诉讼时效早已超过。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工伤标准赔偿的前提是其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专门的认定,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3、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本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其鉴定结论当然无效。所以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勤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1年1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原审中上诉人承认没有支付。关于工伤,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走正常的工伤认定程序,但上诉人一直承诺按工伤待遇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事实上,也是基于这个前提双方才共同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1年1-6月工薪表一份,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6月工资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1-6月工薪表上的“蒋勤玉”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且被上诉人也没有领取该工薪表中的1万元。2、原审中,上诉人确认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未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另外,被上诉人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1、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2、上诉人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327422.17元。新北仲裁委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蒋勤玉:本委于2014年7月10收到你的仲裁申请书,你诉万安配件厂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第五条之规定,因你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即蒋勤玉)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首先,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已就该事项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据此,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电子设备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8263元)的标准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于法有据。第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未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6月工资,现其在二审中又陈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6月工资1万元,并提供了2011年1-6月的工薪表,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6月工薪表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提供的2011年1-6月工薪表上的“蒋勤玉”系被上诉人所签,而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工伤赔偿。首先,虽然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但从委托鉴定的情况来看,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2011年6月30日所受之伤为工伤,由双方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按照职工工伤标准作法医学评定,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其次,结合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收到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之日起算,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并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安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