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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新疆木垒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3月其子薛某某与被告之女刘某甲订婚时,其给付被告彩礼13万元。其子薛某某与被告之女刘某甲于同年3月17日在新疆木垒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刘某甲于5月6日离家出走。后其及家人多次赴正宁与被告协商解决子女婚姻问题均未果,后薛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2015)正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宣判后,其多次去被告家里协商返还彩礼事宜也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子薛某某与被告之女刘某甲已经本院判决离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无异议,对薛某某与刘某甲已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际收受原告彩礼12.8万元,但原告及家人多次来其家闹事,2015年3月原告还将公公送到其家居住长达半个月并毁坏被褥等财物,给其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万元并找回其女刘某甲后,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之子薛某某与被告之女刘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薛某某与刘某甲于同年3月17日在新疆木垒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刘某甲于5月离家出走。后原告及家人多次赴正宁与被告协商解决子女婚姻问题均未果,后薛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薛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刘某甲名下存款11824.68元归薛某某所有;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正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笔录、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128000元,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现双方子女已经本院判决离婚,加之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及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多次来其家闹事,毁坏其家庭财物,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返还彭某某彩礼108800元。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彭某某负担555元、刘某某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