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公为才与郝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为才,郝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反诉被告)公为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郝德存,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光飞,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011号。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为才与被告郝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为才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郝德存及委托代理人时光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2时13分许,被告郝德存驾驶鲁Q×××××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温水镇西围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公为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公为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84.63元、护理费8883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59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435.63元。被告郝德存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2、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郝德存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德存为原告垫付11800元医疗费,对于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或返还。4、由于该事故对被告郝德存也造成损失,现被告郝德存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公为才赔偿自己车损5553.1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2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天数明显过长,伤残等级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车损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贵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13分许,被告郝德存驾驶鲁Q×××××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温水镇西围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公为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公为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02022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德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为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公为才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1084.63元,交通费1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公为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陪护时间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病例复印费58元。事故致原告公为才车辆受损,经鲁众信评字(2015)第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59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84.63元、护理费8883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59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435.63元。庭审中,被告郝德存以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公为才赔偿自己车辆损失5553.1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7253.1元。查明,被告郝德存鲁Q×××××起亚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德存为其垫付医疗费118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4)平立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郝德存鲁Q×××××起亚牌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320元,被告郝德存缴纳保证金30000元。查明,事故致郝德存车辆损失,经鲁众信评字(2014)第P4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553.1元,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看车费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日12时13分许,被告郝德存驾驶鲁Q×××××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温水镇西围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公为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公为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02022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德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为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郝德存鲁Q×××××起亚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郝德存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郝德存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过高,酌情按560元、1000元支持。被告郝德存在同一事故中造成损失从而提起反诉,反诉成立,对其主张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为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护理费8883元(180天*49.35元/天)、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5930元(65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26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373元。二、原告公为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10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合计3276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22764.63元由被告郝德存按事故责任赔偿18211.7元(22764.63元*80%)。三、原告公为才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90元。四、原告公为才返还被告郝德存垫付款11800元。五、被告郝德存车辆损失5553.1元,施救费600元,看车费6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7253.1元,由原告公为才赔偿1450.62元(7253.1元*20%)。上述五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郝德存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病例复印费58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803元,原告公为才负担760.6元,被告郝德存负担3042.4元。被告郝德存反诉费50元,原告公为才负担10元,被告郝德存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