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246盖伟诉信达车损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46号原告:盖伟。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负责人:高文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茂林,公司员工。原告盖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D2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9日19时,赵志强驾驶投保车辆在204国道黄河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未按合同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鉴证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庭后又放弃该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D27**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7920元。2014年4月9日19时,赵志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04国道黄河路路口处,与对行孙家祥驾驶三轮摩托车相碰撞,两车有损,孙家祥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强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7726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7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伟保险理赔款7726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逸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