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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农民。被执行人杨某乙,无固定职业。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杨某乙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50元,杨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吴某、杨某乙各半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杨某乙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直接向吴某支付。二、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承担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份,一年的生活费)、医疗费为4660.5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660.5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搜索“”